该用重典吗?
发布时间:2013-03-18     字号: [小] [中] [大]

欧洲马肉风波激起了中国民众对于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共鸣,香港对携带婴儿奶粉离境的限额控制引发了大众对于香港做法和国内食品质量现状和质量监管的双重抨击,随着两会的进行,一时议论纷纷,各种言论不断被抛出,占据了媒体的热点,其中就有相当一部分的公众人物宣称或者要求有关部门采用严刑峻法以管控质量安全。如何看待这一论点?首先,我们要判断这是否是一个质量安全的乱世,这个命题本身值得商榷。在我们姑且承认存在这个分析的前提下,再来讨论后一个议题。

国人热衷于宣扬乱世用重典是有历史根源的,周公旦在《周礼·秋官·大司寇》中提出:掌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诘四方。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这就是乱世用重典的治理理念的起源,进而提出以“五刑纠万民:一曰野刑,上功纠力;二曰军刑,上命纠守;三曰乡刑,上德纠孝;四曰官刑,上能纠职;五曰国刑;上愿纠暴”。孔子则说:“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可见,圣人虽然也同意重典的使用,但终究还是希望刚柔并济,有所调和。在中国千年的朝代史中,这样的例子并不鲜见。元末明初时期,社会动荡,民心不稳,犯罪现象非常严重,明太祖朱元璋认为这是一个乱世,就按照古制,提出了吾治乱世,非猛不可[1]的主张,他主持制定了《大明律》,实行重其所重的原则,最终形成了影响明朝的治乱世用重典的治世思想。而有明一朝,各种严苛刑罚也耸人听闻。

无独有偶,在国外,特殊时期或者特定事件中,政府也常会祭出重典的利刃。201186日开始,受到之前警务人员枪杀黑人平民事件的影响,伦敦发生了一系列社会骚乱事件,并扩散到英国的其它大城市。为了应对这一危机局势的蔓延,英国首相卡梅伦在电视讲话上声言要严惩骚乱者,之后,伦敦法院在817日向各地区治安法院发送备忘录,指示凡审理骚乱者相关案件时,可不必拘泥于规则,考虑加重量刑。由此,那些不久前因制造骚乱被捕的嫌疑人被起诉后将可能遭到重判。英国不少人士认为如此重判可能有点过度。例如,英国刑事律师协会前主席保罗·梅德勒接受英国广播公司(BBC)采访时称,司法部门处理这种大宗案件时,容易对案件做出超过最大限度的严厉判决,这无非是为迎合公众对恶劣现象的反感和惩治心态。英国自由民主党司法大臣麦克纳利也指出,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必须做到不受影响、独立裁决,并警告如受政治因素干扰,将后患无穷

食品安全和质量安全领域,也有这样的事例。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就有对质量伤害行为的所谓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和一些典型的实践案例,但是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从理论上说,这种惩罚性赔偿既不是解决质量安全问题的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而且,从实践上,即使在惩罚性赔偿案例相对较多的美国,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对于这种规则的使用范围、频率和罚金的额度都有争议。在安全责任领域,去年国家推行酒驾入刑之后,的确对单个驾驶成员的行为规范起了巨大的激励作用,所以有人认为应该对食品安全或者质量安全的责任人也应如此加重处理,但是这种类比可能忽略了对于两者差异的理性分析,如果在缺乏这种分析的前提下,将这一规则进行任意移植,可能会带来难以想象的严重后果。质量安全事件爆发之后,在社会舆论等压力之下,对诸多的行政人员进行了问责,这种问责一方面固然可以起到惩戒和警示的作用,但是量刑过重或者过度频繁采用这种非常规方法之后,反而干扰了行政人员正常的工作积极性,因为,在他们看来,干不干可能遭遇的后果都一样,自然也就缺乏履行职责的积极性了,这就是重典的逆向激励效应。此外,重典之下,可有勇夫,部分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可能用更多的金钱、更大的努力去规避惩罚,从而引致了更多的寻租行为,这也是一种负面效应。再者,所谓刑不上大夫,如果其中存在对不同层次的官员的量刑差异,其公平性大打则扣,负面效应更为严重。

乱世用重典,透过威吓的法律制度或者手段可能解决一些社会问题,但这绝非唯一解决方式,甚至也不是非常重要和有效的解决方式。而且,过度依赖严刑峻法,可能忽视了这种方式本来可能存在的缺失,凸显的是政府在社会治理上责任的缺失。另一方面,从损害弥补的角度,所谓的重典并不一定是合适的协助受害人的方式。而且,从某种程度上看,乱世用重典本身就是错误的政治手段,是行政手段对正常的社会治理次序的干预,而建立健全的法治次序才是有效治理的根本途径。以上面明太祖的重典实施之效果为例,虽然这种严刑峻法取得了暂时的效果,但是风头过后,明朝的官员腐败依旧,刘三吾在《大诰三篇后序》中说:治之虽严,而犯自若。而曾任山西平遥县训导的叶伯巨说:数年以来,诛杀亦不可谓不细矣,而犯者日月相踵。晚年的朱元璋也逐渐对重典的威力和效果产生了怀疑,并且于1390年告谕大臣说:愚民犯法,如啖饮食,嗜之不知止,设法防之,犯益众。唯恕行仁,或能感化。无独有偶,边沁(Bentham[2]认为,法之目的在于增进社会公共之全体利益,故其目标即在排除有害于社会公共之行为。惟因刑罚本身属于伤害的一种。他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提出,一定要在刑罚的运作能够排除比刑罚更大的危害之时,方能加以运用。所以,只有在下述四种情况下,才可施以刑法制裁。

1. 在无应防止之恶害或无害于公共之全体利益时,不得使用。

2. 纵令科处刑罚,而无助于防止恶害时,亦不得使用。

3. 使用刑罚所产生之恶害,反较由犯罪所生之恶害为大时,亦不得使用。

4. 依照其他手段得以防止不法时,亦不得使用。

质量安全领域也是如此,多少次的问责和运动式整治,结果还是质量安全事件层出不穷,而且搞得民怨沸腾,生产者不胜叨扰,而政府官员也信心全无,束手束脚,盖因这种范式本不能形成一种长效的治理机制,所谓治标不治本,不可能消除质量安全事件发生的根源。重典之下,强调刑罚,其效果如何?质量安全面对的往往并不是无组织的单个个体,重罚之下,可能更加铤而走险也未可知。

 

 


 

 


[1]此语出自《明大诰》,为明代法典和案例文件的汇编,明太祖洪武十八年(1385)至二十年先后纂成

[2]甘添貴(1998)、犯罪除罪化與刑事政策。罪與刑—林山田教授六十歲生日祝賀論文集。台北:五南。转引自陈穆盈、「刑罰謙抑」原則之初探,《育达学报》,第22卷。

 

 

凡本网编辑上传的文章内容(注明转载文章除外),均为武汉大学质量发展战略研究院合法拥有版权或有权使用的作品,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武汉大学质量发展战略研究院”。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如需转发本网文章,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我们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

关闭
网站访问总量: 3629805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