午餐时间有时会与明斯特大学的同事在一起闲聊,我会就心中的一些问题请教他们的看法以及德国制度的安排。我问他们你们是否担心购买产品的质量问题?他们说他们也会注意,但是由于德国有严格的法律,加上他们在中学阶段有相应的课程,使得企业不太会生产质量不达标的产品。聊的多了,我也慢慢能窥见德国在产品质量保证方面的制度是如何安排的,总结来看就是“生产型”与“消费型”并重的制度安排。即不但出台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以保证产品的质量,同时也出台一系列的制度强化普通消费者的监督作用。
例如,欧盟借鉴德国的经验,将消费教育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纳入正规教育,成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和责任。欧盟在布鲁塞尔总部设有消费者中心,建立了消费教育工作机制,向消费者宣传其应有的权利和义务,介绍相关的质量知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并编辑出版了包括消费政策、质量知识和消费权利在内的《消费手册》,向社会广大消费者进行广泛宣传,以引导科学合理消费,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德国消费教育已成为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列入小学、中学和大学的教材之中,在大学设有消费教育专业。与此同时,在广大生产者中宣传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生产者的法定义务,宣传产品安全和服务消费的发展趋势和质量要求,增强企业的自律能力和消费者至上的理念,以其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而反观我国的质量管理的制度安排,从目前的现状来看是一种重“生产型”,而轻“消费型”的制度安排。形成以《计量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产品质量法》、《节约能源法》、《食品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10部法律为核心、13部行政法规为主干、191部部门规章为基础、200余部地方性法规规章为补充的质量治理法律法规体系,但其中的主要内容都是规范生产企业如何规范生产的,而对于发挥消费者监督的作用的制度少见。虽然《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但从实践来看,这些条款并没有真正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有双倍赔偿之规定,《产品质量法》有可以进行追偿与索赔的规定。但由于在食品生产领域内个体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值往往比较小,因此在食品安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有害食品对消费者造成的侵害后得到的赔偿数额非常有限,使得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变得淡薄,这明显不利于打击不法生产者的违法行为,进而变相鼓励了不良商家对不法利益的追求。再者,三部法律都未对消费纠纷专门做出举证责任的规定。消费者维权时,只能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动举证。由于生产经营者掌握着产品的生产信息,消费者很难评估自己所购买的商品的质量以及所接受的服务的状况,因此无法合理、充分地举证,导致权利得不到保护。从日常消费领域来看,消费者对产品的安全性举证往往需要各种检测鉴定,而检测鉴定的费用常常比产品本身价格高很多,这种维权的成本高而收益小的权益保护模式,必然导致了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维权的热情和意识都很淡薄,在另一方面纵容了不法商家的违法行为,本质上维护了生产者的利益。
因此,我想未来我国质量管理的制度安排应更多的向“消费型”制度的设计方向倾斜,不能因为生产企业相对容易管理,而放弃“消费型”质量管理制度的安排。从“规范企业行为”为核心向以“服务消费者”为核心转变。第一、增加赔偿性惩罚的额度。当消费者维权收益远大于维权成本时,必然激励广大消费者主动学习质量知识与相关法律,主动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学习美国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与“集体诉讼”制度。消费者在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提出维权的主张时,只需承担对展示产品、购买票据以及权益受损等举证责任。如果生产者、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主张有异议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一人诉讼,其他受害者享受相同收益。第二、鼓励不同形式的质量服务。以政府购买的方式向社会不同组织购买质量服务,并向消费者免费传播,以提高普通消费者的质量能力。例如,德国、美国都开展的比较试验,并以《test》和《消费者报告》向社会提供质量服务。第三、普及消费教育。推行消费教育进课堂,在小学、中学及大学进行不同层次与内容的教育。结合我国现实的情况,应持续开展质量工作者下社区与乡镇的专题讲座形式的教育,提高广大消费者的质量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