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行为”追责VS因“后果”追责
发布时间:2013-06-21     字号: [小] [中] [大]

镉大米、铅中毒、重金属超标、农药残留等一起起食品安全事件,其背后其实对应着一起起环境污染事件,江河污染,空气混浊,土壤金属化等,造成这些事件的主要缘由之一就是环境污染的违法成本低。过去对排污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才进行处罚,加上“自由量裁权”,地方保护主义,还有过度追求GDP,更是让排污行为游走在法律约束之外。而6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一些行为可以直接定罪,比如利用渗井、渗坑向地下排污等。与20067月的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相比,这次出台的举措更为严格,由之前的“形成严重后果”才能追责,改为只要有排污行为就可入罪在污染事件中,企业法人构成犯罪在过去的法律中有体现,但是,过去对企业负责人追究不多,只是提高企业的罚款额度,以罚款代处罚,如果只对违法排污企业采取罚金,而企业负责人毫发无损,这样对他们将没有威慑力。新《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这在追求经济利益与环境保护的博弈中,新的纳什均衡将逐渐形成。虽然,我并不赞成用重典来进行管理,但是我认为此次的改变,由因“后果”而追责变为由“行为”而追责,更多的体现在事前的预防与威慑力上,而不是事后的重度处罚。

现实的生活中,“酒驾入刑”便是一个非常成功而且鲜活的案例,使得我们对利益与环境博弈中新的纳什均衡有了过多的期许。“酒驾入刑”虽然感觉上处罚过重,甚至出现由于吃了含酒精的食物而误伤的情形,但从总体来看,正面积极的效果是非常明显的。餐桌上,只要说明自己开车,大家都表示理解不再劝酒,如果沾酒大家也都制止其驾车上路。甚至开车成为了规避喝酒很好的借口。国内因酒驾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明显减少。全国“酒驾入刑”的案件可为极少,但更多地体现在了威慑力上,更突出了这一因“后果”追责变为因“行为”追责的预防能力。对于“排污定罪”的变化,由于威慑力的存在,将使得环境污染这一“囚徒困境”的魔咒可能被打破,而形成良好的排放秩序。由此推而广之,我们是否可以这样思考,凡是涉及安全,环保与健康的公共事务,且负外部性显著的领域都应该采用因“行为”追责的机制呢?我想这次环境领域的变革将给我们一个较为有利的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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