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只是“责任”那么简单
发布时间:2013-10-30     字号: [小] [中] [大]

在侵权关系中,一旦存在损害发生,以及存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涉及到用责任规则来分配责任。责任规则所起到的作用就是在施害者和受害人之间分配损失。那么,无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疏忽性责任这三种主要的责任分担原则不仅会在这两者之间产生不同的分配结果,而且所体现的价值取向差异甚大,在效率和公平之间的取舍也不一致,反过来对于不同主体的履责行为的激励效果也有明显不同。

如果说,在例如安全责任这样的领域内,无责任和严格责任代表着两个极端,在人们对于责任规则认识的早期阶段被运用,或者代表着相对片面的价值取向,能够在可能的条件下,使得施害人和受害人两个本来对立的主体都保有应该具有的审慎态度的责任原则更有效率,对这两者都保持平衡的激励效应,从而更有助于实现社会最优化的结果。

在当代经济生活中,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已经成为侵权案件中的一个重要的领域,比如在美国地区法庭的所有民事案件中,关于产品责任问题的案例一般都会占到5%以上的比例,而在上个世纪的90年代的后半程,这一比例常常超过10%。(参见Viscusi,1991)。而美国二百多年来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发展的历史就依次上演了这几种归责原则,内在反映了对于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关系的价值判断和取向的演变,内含了一种曲折式的螺旋上升的事物的发展规律。这一过程也造就了那些美国法律史中耳熟能详的判例和赫赫有名的大法官,如法官Benjamin Cardozo和创造汉德法则的Leonard Hand。当然,也包括Res Ipsa loquitur(事实自证)这样的法律原则在责任领域的运用。

而正是CoaseViscusiPosner这样的法经济学者或者本身就在美国的法律系统中承担要职的大法官对于责任原则的总结和再释,以及对于经典法律术语体系的侵蚀和再造,终于造就了蔚为大观的法经济学的潮流。

从学理分析来看,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如法律实施的有效性和政府监管,采用带有共有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的严格责任来处理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事故是最有效率的,不仅能够保证生产者对于生产安全产品的足够的激励,市场价格准确反应消费者对于产品风险的判断,还能促进消费者自身合理的使用产品,以消弭一定的内在风险。当然,经济学家的对于现实问题的关注总是会超越学理的判断而走向更为丰富多彩的实践,如何实现政府规制与产品责任的配合,如何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采用其他方法使得契约得以良好的实施,如何在法律缺失中实现政府质量安全的良好规制,现实社会的复杂性对于责任及归责原则的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产品、安全生产、环境领域这些多元领域中的类似问题都期待有针对性的责任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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